一、渎职犯罪构成中的前罪后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田碇君[1](2021)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争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钱育祥[2](2020)在《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设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大进步,彰显了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关注,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维护。在该罪名单独设立之前,食品监管领域的失职渎职行为,一般都是以渎职罪一章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一般条款进行立案查处,在定罪量刑方面并未与其他的渎职犯罪进行区分,也体现不出国家对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的强力打击。在食品监管渎职罪设立以后,由于该罪名的立案标准较高、司法实践认定难以把握、轻刑化程度较为明显,致使该罪名的使用率并不高。对六十份一审判决文书展开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当下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包括但不限于:对于适格主体的认定较为困难,司法实务中存在部分较为明显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无法构成犯罪,也无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的问题;对于食品监管法定职责的认定较为困难,如何对其所应当负责的法定职责进行确认,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本罪的重点也是难点;对于犯罪后果的认定较为困难,本罪中的“其他的严重后果”难以认定;对于犯罪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难度。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认定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厘定本罪的行为主体范围,并且对“故意”和“过失”进行必要的区分。本罪是结果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与“其他严重后果”是本罪的结果要件,两者均存在标准不明确、统一之局限,应当明确其具体的司法认定标准;本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当坚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采用双层次原因说进行判断;食品监管渎职罪与一般性渎职罪之间存在竞合,两者之间属于包容型的法条竞合关系,与其他渎职犯罪之间也有竞合关系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宜采取“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原则;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多人犯罪”问题需要厘清,特别是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犯罪的主次进行必要的区分,以指导具体量刑;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量刑过于轻缓化,尽管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但不宜长期坚持轻刑化倾向,可增加罚金刑以配合自由刑,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进行严厉打击。
曾宪伟[3](2020)在《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追诉时效制度是导致刑罚消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追诉时效制度不是放纵犯罪,而是对秩序价值的一种尊重,在于对犯罪人自我改造替代刑的一种承认,间接对犯罪人产生自我约束性,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刑事案件是极少数的,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我国破案率的逐年提高,符合该情形的刑事案件较少;另一方面,刑法理论界对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不够重视,未形成系统完备的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研究的理论。同时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也存在认识不深不透的问题,受“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思想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该制度时往往大打折扣。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进行研究,介绍了该制度的含义、价值、法律现状及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重点介绍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共分四个部分,每个部分重点囊括如下内容:第一部分是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概论。主要介绍了追诉时效制度的概念、特征,进而分析了该制度的作用,同时对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是介绍了司法认定中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阐述。在追诉时效起算的认定上,主要是对“犯罪之日”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阐述。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认定上,主要是对“逃避侦查和审判”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论述。第三部分是追诉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制订的,对于追诉时效制度,我国刑法至今未做任何修改。然而面临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环境,追诉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不少困境。该部分主要囊括了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追诉期限问题;对于单位犯罪该如何计算其追诉期限问题;对于过失犯罪该如何计算其追诉时效问题;职务犯罪监察追诉的时效问题等等。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针对问题,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如增加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规定、明确过失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增加职务犯罪监察追诉时效的规定、完善追诉时效延长和增加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等。
周通[4](2020)在《私放在押人员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400条规定的一款渎职犯罪。它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监管和羁押秩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刑法第400条对其规定的比较简略,使得该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多,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改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其又面临一些新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私放在押人员罪一些争论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对此罪的关注,以期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第一部分笔者讨论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问题。关于犯罪主体有“职能论”和“身份论”之争以及纪检监察人员可否成为本罪主体等问题。笔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比较,认为纪检监察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纪检监察人员不是刑事诉讼法上、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但实质上履行着刑法上、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人员的职能,对于纪检监察人员实施的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不予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维持刑罚的平衡,应运用体系解释的办法将纪检监察人员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从而使得刑罚体系能够自洽。而对于犯罪主体的“职能论”和“身份论”之争,笔者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应以是否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来判断。第二部分笔者探讨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对象问题。笔者分析了“在押”的含义,并明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的范围。笔者认为被留置盘问、留置、监视居住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被超期羁押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从义务犯的视角切入,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行为人对其积极义务的违反;“暂时”私放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以集体研究的形式非法释放在押人员的不构成本罪。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形态问题,认为私放在押人员并受贿的行为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则;非司法工作人员也能构成本罪的共犯;本罪的既遂标准为被私放的对象实际脱离监管人员及监管机构的控制。
尹鹏[5](2019)在《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学理念,最早散见于古罗马法学家的着作中。在现代法中,该原则最主要适用的领域为刑事法特别是刑事实体法。我国《刑法》中亦有相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就刑法学领域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故对此原则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第一章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了概述。第一节阐述的是该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最早适用的领域为程序法。现代法的语境下,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刑法都规定了刑事法领域的禁止重复评价。我国《刑法》中虽无直接规定,但是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同样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定义应为:在刑事追诉的整个过程中,对于同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评价。第二节论证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该原则适用的应当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而不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非行为事实。另外,行为人之前犯罪所受的刑事处罚也属于非行为事实,不能成为该原则适用的对象,否则累犯等规定将失去存在的理论根基。第三节论述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其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本文第二章就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进行了论证。并选取了“前科关联型”犯罪中的疑似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和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三类问题,分别代表法律规定中的疑似重复评价问题、法律规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和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间的衔接,进行深入研究。第一节中,“前科关联型”的犯罪指的是这样一类犯罪:根据《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同种或类似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会对该罪的定罪产生影响。典型的情形就是逃税罪除罪条款之例外。“前科关联型”犯罪的定罪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前科犯罪行为并没有在新罪的构成中得到评价,评价的是前科犯罪行为所受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结果。第二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进行了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之所以存在重复评价,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他犯罪行为”本来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入境”行为很可能同时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等罪名。如果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这些罪并罚,既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背,同时也不符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类似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中,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因为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恐怖组织的成立并不以实施故意杀人、爆炸、绑架“其他犯罪行为”为前提。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情形,由于受贿行为往往是推定行为人具有徇私动机的一个关键因素,所以,并罚的处理方法虽然为司法解释所规定,但是的确有重复评价之嫌。第三节论证的是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转化型犯罪较为典型的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具有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当这些情节在盗窃、诈骗、抢夺中也出现时,就有可能构成量刑方面的重复评价。第三章研究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这一制约作用既涵盖了具体个罪的量刑情节,也涵盖了累犯、自首等具有统摄意义的法定量刑情节。第一节以交通肇事罪为例,研究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是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的典型表现。在交通肇事案重复评价的认定中,应当注意,如果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中,有部分就足以构成主要责任,那么对于其他剩余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选择,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或者加重犯,以充分评价行为人所有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防止不当出罪或者量刑畸轻。第二节研究的是法定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第一目论证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毒品再犯的规定与累犯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而且可能构成竞合关系,竞合意味着存在重复评价之可能。在竞合的情况下,需要正确理解相关《纪要》的含义,防止同时适用毒品再犯情节和累犯情节,不当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另外,借助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还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构成毒品再犯主体的问题。第二目和第三目分别研究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的问题、立功性质条款与立功表现竞合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结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把握,防止不当减轻处罚。第三节以“同种余罪”为例,研究了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同种余罪”指的是行为人因某一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司法机关又发现其在判刑之前有着同种犯罪行为,且和已受判决犯罪行为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同种余罪”的判罚往往没有考虑到“同种余罪”中的部分行为已经在前次判罚中予以评价,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公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的制约作用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存在着认识和理解不到位的地方,导致了案件处理中的一些错误。事实上,只要理解该原则所针对的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那么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充分发挥其在制约刑事司法方面的作用,其实并不困难。
李舒俊[6](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胡增瑞[7](2019)在《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为了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恶劣行为,为了避免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立法者煞费苦心地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法条,此即产生滥用职权罪。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滥用职权罪时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因此,留给理论界探讨的空间十分广阔。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的讨论如雨后春笋,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然而,理论上的分歧与实务中的混乱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这些分歧和混乱体现在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的划定、罪过形式的判断、客观行为的认定、特殊形态的把握、立法完善的趋势和建议等诸多领域。治国在于“治吏”。不可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设立,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序性和纯粹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司法适用离不开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将在本文中尽己所能地梳理各家观点,分析其利弊,同时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本文导论部分主要阐释了选题的缘由和研究意义。滥用职权罪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它的设立反映出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较高,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刑事立法通过新增罪名的形式,不仅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也体现国家着重对于滥用职权犯罪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刑法调整。导论不仅指出了设立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广泛争论。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研究可谓百家争鸣,笔者通过对各家理论的深入研究,在文中着重从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特殊形态和立法缺陷等五大方面剖析滥用职权罪,进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建议。第一章主要包含三部分。首先,本章介绍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其次,本章就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最后,本章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沿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列举、梳理和评析。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其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或界外擅权,或界内擅权,进而导致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具体可分为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特殊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罪和司法滥用职权罪、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域外立法现状,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可知,滥用职权属于典型的权力异化、腐败的行为,是各国刑事法律、法规重点打击和惩治的对象。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的表现,并处以罚金、自由刑、资格罚等,但是具体范围有别,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的非常广泛,然而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比较窄;德国、日本规定的刑罚比较重,相对来说,意大利规定的就比较轻;美国入罪门槛很低,但德国入罪门槛比较高。这些立法特征和技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完善都有所裨益。梳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应当看到,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有力地惩治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了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时代潮流。新刑法不仅考虑了一般性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又针对许多特别类型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确保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及有效性。至此,滥用职权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条文,对于滥用职权侵害国家法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终于可以在刑法中找到重要依据。可以说,对于惩治滥用职权行为,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刑法时代。第二章阐述了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形式、重大损失的认定和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这一危害行为和因此导致的危害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不得不承认,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点和难点。所谓的滥用职权就是违背职责行使职权,而刑法中的职权与职责应当包含两大特征:一是职权或职责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其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职权或职责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由此可知,首先,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限;其次,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违反职权的行为,体现为其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故意实施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权罪中最常见的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未提出异议。争议较大的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不作为,即故意放弃职守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论点如下:第一,从语义解释上看,“滥用”是过度随意地使用,既能够体现在不合法且积极主动的行使职权,又可体现在违法消极地不履行本该履行的职责;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刑法对擅自离岗、不尽职责的过失行为都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然而对于那些滥竽充数、消极怠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却无法苛责,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行为本质上看,故意放弃职守中的“职守”更多体现的是职责,根据职责与职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其职责要求是相背离的,故意放弃职守说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的是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从犯罪特征上看,当故意放弃职守行为的行为人对结果持故意时,玩忽职守罪已经无法将其包容;第五,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上看,特殊条款中存在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条款也应具有不作为的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刑法条文将其具体规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范围目前较为明确,可探知其大概的范围。但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这一宽泛概念,实难把握。笔者根据历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经验认为,可将重大损失分为以下两类:1.物质损失(包含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2.非物质损失(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前者有详细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参照标准,后者只能由司法工作者凭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实务经验作宏观把握。对于物质损失,虽有量化的标准,但实践中以何种方式计算是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从时间节点上看,对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以及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行为人追回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计算方式上看,行为人多个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相加并没有法律根据,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徐行犯时,可以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否则不满足法律独立意义的标准。关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常存在以下难点:首先,多因一果情形下难以确认责任人;其次,异常介入因素,阻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问责难。运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时,常常遇到认定思路含混不清、认定标准指导性不强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标准应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评价:第一,规范性标准。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否超出了刑法规范预设的因果关系范畴,如果超出了,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相当性标准。从字面意义理解,相当性标准是指危害结果是否常见,是否能被一般人依据经验法则所判别。第三,必要性准则。必要性标准是从此类危害结果的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角度分析。第四,有效性标准。此种标准是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评价刑法打击某类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第三章主要探讨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立法进行了列举、梳理和分析;二是对与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应。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已经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在分则第八章规定了广义上的渎职罪,共设九个罪名,包括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新增立滥用职权罪后,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法只详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因此也导致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当前,刑法学术界就滥用职权罪主体问题,主要存在“身份说”、“财产性质说”、“单位性质说”、“公务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等。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试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线。这些举措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分歧,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如立法解释新增的“三类人员”的身份性质有待明确;在对刑法主体扩大化的解释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个概念进行划分,反而导致二者更加模糊和复杂;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员”是否适用于其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个罪不明确等。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可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另一类是不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可称之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本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列,但依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之拟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其出现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将其等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按照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以下几类人员纳入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组织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在某些领域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单位或社会团体;(2)国家机构改革中,原属于国家机关后被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3)非国家机关中所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学说争议与评析及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证成等问题。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规定并不明确,故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从横向上看,各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如德国刑法按照不同的主观形态分别予以规定;法国刑法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分为政府部门的滥用职权罪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滥用职权罪;意大利、日本、美国、前苏联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各国立法的相同点如下:一是各国都是将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两方面结合以综合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各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包含故意。不同点如下:一是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形式还包含过失,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部分国家或地区将犯罪动机列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等;三是罪过形式的立法模式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会直接将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直接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地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态展现出来;四是罪过形式的称谓不一,如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而在美国刑法确定的犯罪主观罪过则更为细化,主要包括了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等四种形式。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单一罪过说。单一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复合罪过说。复合罪过说又分为几种不同观点,其中主要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合;3.主要罪过说,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判断哪一种心理状态占据主要作用即可。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判定标准应采用“结果标准说”,即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任何其他心理状态。根据立法原意,可知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规范性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却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具体理由有:其一,从立法沿革和立法原意判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其二,根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其三,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高度契合;与此同时,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也是由滥用职权罪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其四,从刑法的整体考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第五章对滥用职权罪的三大特殊犯罪形态进行了系统性的归纳和论述,即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由于“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定罪情节而非危害结果,是限制该罪处罚范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加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既遂模式,所以理论上该罪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是指为了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而准备条件,但在实行行为着手之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犯罪未遂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滥用职权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罪数形态而言,具体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般法条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罪数认定规则。两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当适用特别法条构罪时,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此时只能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当适用特别法条不构罪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但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齐备,此时虽不适用特别法条但应适用一般法条。二是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规则。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本质是两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其中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为了收受贿赂而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符合牵连关系,故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是牵连犯,在罪数形态上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基于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双重约束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间接印证,《刑法》第399条第4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是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规则。“徇私”属于犯罪主观的动机要素,仅包括徇个人之私,不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在《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中,“徇私”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加重犯,但构成基本犯。在《刑法》第397条之外的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徇私”属于定罪基本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基本犯,但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共同犯罪形态而言,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纯正的身份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具有接受身份者的权力让渡进而滥用的可能性,只可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出现,其罪名也只能从属于有身份犯者,而不能相反。在罪名认定规则上,应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在纯正身份犯领域,身份者的身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应根据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确定罪名,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如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但如果事前未合谋,则身份者构成滥用职权罪,无身份者构成诈骗罪,且两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第六章对目前滥用职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梳理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意见。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包括立法结构缺陷、罪状缺陷及法定刑缺陷,所以其立法建议也针对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科学性来看,滥用职权在理论上不包括超越职权和故意放弃职守,但滥用职权罪的现有规定却没有界定清楚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故意放弃职守的关系,属于立法结构缺陷。从罪状模式来看,滥用职权罪立法上的简单罪状模式导致该罪存在犯罪主体的滞后性缺陷、行为表述的模糊性缺陷、危害结果的人为性缺陷以及罪过形式的错位性缺陷,涵盖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以及犯罪客观要件,影响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从法定刑来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合并于同一法条内且共用同一法定刑体系,加之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设置畸轻,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问题,并最终导致个罪的法定刑设置缺乏协调性、罪数处断原则有失均衡、法条竞合下特别法条的法定刑可能轻于普通法条、附加刑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解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问题,一方面要贯彻好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表述上更应当着眼于现有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在目前条件下,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应当通过犯罪主体的完善、立法结构的完善、主观罪过的完善、法定刑的完善等方面来实现。其一,犯罪主体的完善。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本质含义是身份与公务兼具,必须以取得一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一定职权为基础,以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为关键,将公务与劳务、私务相区分。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在《刑法》第397条第2款之后新增一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二,立法结构的完善。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计“一条一罪”的基本要求以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法定刑的差异等原因,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合并法条为单独法条;基于客观条件和罪过形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要求,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简单罪状为叙明罪状。其三,主观罪过的完善。为在立法上明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建议将“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且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立设置。其四,法定刑的完善。针对现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刑种单一、法定刑畸轻等问题,建议采取下列措施:提高法定刑上限,基本刑仍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此同时,也要提高《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10年有期徒刑的上限约束;增加财产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增加资格刑,规定可以附加剥夺相关职务权力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情节严重”取代“重大损失”,规定将非物质性权利侵害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规制范围中。
许晴[8](2019)在《责任主义视野下贪贿犯罪情节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消极责任主义,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与刑罚正当性根据的理念、内容具有相通性。在责任主义原理下指导个罪的定罪量刑,需要遵循区分定罪与量刑情节、对量刑情节作出功能性划分等一般性规则。《贪贿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九)》不确定数额或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具体阐释为情节依附于较低数额的标准,并且明确列举了九种影响贪贿罪定罪量刑的加重情节,使得贪贿犯罪部分情节规定及适用违反责任主义原理。表现为:一是对贪贿罪的法定刑模式不加区分,贿赂罪情节依附于数额的处罚标准明显定位不当;二是情节设置未体现出递进式的责任层次;三是情节内容的规定存在预防刑突破责任刑的风险;四是部分情节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五是贿赂犯罪内部情节的设置缺乏对向性。由于上述问题都反映了在制刑和量刑过程中对责任内涵和程度把握不准的根本性症结,因此有必要引入大陆法系的责任主义理论以解决上述问题。将责任主义理论引入我国量刑理论和实践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能够为将责任主义具体运用于贪贿罪司法解释及量刑实践提供充分的根据。从责任主义的原理和一般规则出发,要完善贪贿罪的情节内容和适用规范,需要做到:第一,提高贿赂罪情节的处罚标准地位,使情节发挥附属定罪、独立量刑作用;第二,根据法益侵害程度类型化设定基本犯情节与加重情节,行贿类犯罪的情节与受贿类犯罪的情节实现基本对应;第三,量刑过程中严格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第四,定罪量刑上恪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胡冬阳[9](2019)在《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定量均衡思想为指引,围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犯罪成立中的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是本文核心观点。在近几次我国刑法修正中,涉及定量因素的修正内容较多,特别是“情节+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出现,带来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作为调节罪刑关系的关键指标,定量因素如何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对定量因素进行均衡配置,以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冲,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刑法学界虽然针对定量因素的存废、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有所研究,但是对定量因素的内涵、配置基准、与罪质关系,特别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上还存在研究薄弱之处。本文首先对定量因素进行规范解析,厘清定量因素的内涵、属性、存在范围以及与罪质的关系,全面梳理定量因素配置的失衡问题,讨论定量因素配置思想和配置基准,进而研究定量因素与罪责、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最终探讨实现定量因素均衡配置的科学路径。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六章内容,大约21万余字,其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成立、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成立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入罪定量是第一次定量,刑罚定量是第二次定量。定量因素其实就是罪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罪质是定罪的逻辑起点,决定罪的性质;定量是定罪的逻辑延伸,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两者互为表里,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定量因素是体现整个犯罪构成的量,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均体现法益侵害程度,而非仅仅是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定量因素一旦从犯罪构成中独立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质特征只能是客观属性,否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模糊。第二章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近年来,刑法社会治理功能要求,刑法定量因素修正中入罪标准由单纯数额标准向“情节+数额”标准转变,部分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或危险犯,人身危险性折抵进入定量因素,涵摄性罪量作用逐渐凸显,好处在于对行为评价的多元化和全面性,但也给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定冲击,它模糊了定量因素本质和定量基准,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容易造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更会不当扩大犯罪圈,造成刑法工具化。由于对量的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入罪定量因素配置存在个罪、类罪、不同罪名之间的定量失衡。配置失衡根本原因是罪刑均衡从单独的报应主义、目的主义的一元均衡走向责任主义的二元均衡。定量因素配置依据存在法益侵害配置和社会预防需要之争,按“害”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体现刑法的公正性;按“需”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社会治理需要,体现刑法的功利主义。公正和功利是定量因素配置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是按“罪”定量配置是基础,按“需”定量配置是补充。同时,按“需”进行定量因素配置会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必须进行限制使用。第三章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定量配置不均衡,有必要确定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宽泛,人身危险性导入定量因素悔会造成刑罚滥用,法益侵害性强调行为可罚性的客观标准,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需要适度的超前化,应适度添加预防因素。因此,定量因素设置理论基础应该是预防思想修正下的法益侵害性,即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嵌入预防必要性进行配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建立统一定量因素配置标准,即定量基准。定量基准作为入罪定量的参照体系,它体现可罚程度的相当性,暂不考虑其他额外因素。定量基准可以形象表述为一把衡量入罪“量”的“标尺”。客观不法的不易变性和直观性决定其应该作为定量因素基准。数额和情节竞合的背景是法益保护多元化和量的评价多元化,分别作为评价工具测算法益侵害量的大小,数额、情节分别代表不同权重的砝码计重。但是情节数额并重论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情节多作为量刑规则而非犯罪加重构成,在配置次序上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问题。所以,在“减半数额”和“减半情节”并存时,应共同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统一作为量刑情节。第四章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罪责与定量因素天生处于紧张关系。在罪责范围内配置定量因素,还是罪责范围外配置定量因素,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罪责理论发展的较低阶段,已限制了定量因素的配置。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形势政策的需要,定量因素会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边界,根据罪责理论发展阶段论,超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罪责范围。为了适应刑法发展需要,应该建立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即以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为基础构建定量因素。但是,为了防止被滥用,作为预防性定量因素应该在罪名、数额折抵等方面进行限制,尤其防止随意添加主观要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只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将体现客观危害的定量因素归入违法性,体现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罪责的定量因素可能还原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法还原的定量因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绝大多数的定量因素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第五章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以贿赂犯罪为代表,虽然确定了“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情节起到降档入罪、提升量刑的作用,但定罪中并未起到与数额同等作用,甚至被忽略。犯罪成立中的量既有行为恶的量,也有结果恶的量,两者共同在犯罪成立中起入罪门槛作用。但是,刑法的本质功能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非社会治理工具,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方式才应纳入定量范畴,只体现预防需要的罪后行为不能体现犯罪成立的量。根据行为方式配置定量因素时,同时具备法益侵害与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和具有减轻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只是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不能作为入罪情节。由于数额标准设置或行为类型化不合理,使原本不认为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不被认定为犯罪,称之为罪质融合现象。罪质融合问题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解决,唯一合理路径只能是设置合理化犯罪数额标准,在个罪内部、类罪之间进行定量比较,合理配置定量因素。与国外的法条竞合理论不同,在我国刑法必须在定量因素背景下展开讨论,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本质上是由罪质引起的,加上定量因素配置上的错位,造成罪刑之间不均衡。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则造成行为与定量之间的失衡;如果从一重处,则造成定量上的摇摆不定。坚持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一体化考虑,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交叉重叠部分先剔除再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和罪刑均衡。第六章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行为对象与定量大小密切相关。由于犯罪对象概念既体现事实特征,又体现价值特征,事实上难以直接体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行为对象概念替代犯罪对象。行为对象是联通行为与定量因素的“管道”,承担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载体”。行为对象应包括人、物和状态,都对定量因素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刑法中行为对象由于没有系统性规定、范围狭窄,导致定量因素配置失衡。应坚持互动论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中,行为对象和定量因素配置上仍存在失衡之处,如入罪上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性的非等值性,定量配置的行为对象范畴不全,定量轻重失衡等问题,在入罪定量恒定的前提下,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之间呈反比例互动,应该根据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程度性进行分层次、系统性、等价性定量因素配置。在对不同行为对象的定量累计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益侵害类型和侵害程度进行累计,且累计的只能是客观危害。
张宇震[10](2019)在《受贿罪情节研究》文中认为首先,受贿罪情节指基于刑法规定或者刑事政策确定的,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者程度的主客观事实。受贿罪情节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从1952年贪污条例中就能找到相关依据,是贪污条例中的情节规定延续至今天的体现。对比国外立法,我国受贿罪情节规定缺乏类型化和体系化。对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以主体身份、谋利性质、受贿行为本身的情节等标准进一步将受贿罪情节予以类型化规定,以加强受贿罪情节适用的科学性。其次,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由于其包含所有犯罪成立条件,具备一定的封闭性,因此受贿罪定罪情节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与反映违法性和有责性有关的情节是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故意规制机能,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不反映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情节则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不具有故意规制机能,不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再次,对于曾受刑事追究的认定,应以法院判决有罪为标准,而非以启动侦查程序或最终判处刑罚为标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的认定,应考虑行为与恶劣影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标准是根据社会一般认识考察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恶劣影响的相当性或盖然性。对于多次索贿的认定,可以缔结合同中与要约承诺相类似的程式进行判定,行为人针对一项或多项事件不断索贿,结合时间间隔及具体索贿内容,依照社会一般认识看作一个交易的,视为一次索贿,看作多个交易的,则构成多次索贿。情节牵涉部分数额的情形,不能一概视作行为人具备该情节,而要根据该情节是否具备补足数额差额的等价性进行判断。对于并不复杂的情节,可以由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换算倍数,如果该部分数额乘以该倍数后再加上一般数额达到数额要求,便视为具备该情节。对于复杂情节,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当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同时存在时,则要注意重复评价问题。具体方法是,先确定受贿罪适用从重情节需要的数额,然后看将这一数额分割出去后还能否满足渎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果能,就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如果不能,就以渎职罪一罪论处或数罪并罚但对受贿罪不适用从重情节。对于多个情节并存的情形,重点在于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绝对抵销法较为可取,即先把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换算成一定的正负系数,如果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绝对数相等,那么二者相互抵销,刑罚不增不减。如果绝对数不相等,则将剩余的部分作为适用结果。最后,司法解释实质上修改了刑法规定,对于数额与情节关系的处理,应采取情节一元论的立场,将数额视为情节的一部分,如此既满足文义解释的要求,也为适应未来处罚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行为打下基础。此外,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罪前罪后情节违背了刑罚目的,不当扩大了刑罚适用范围,不宜保留。
二、渎职犯罪构成中的前罪后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渎职犯罪构成中的前罪后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2)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方法 |
三、结构安排 |
第一章 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现状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概述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定义 |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发展历程 |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一)基于一审判决书的数据分析 |
(二)对判决书内容的进一步分析 |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的问题呈列 |
(一)构成要件的认知模糊 |
(二)与相关罪名的竞合没有厘清 |
(三)共犯关系认定不清 |
(四)刑罚存在轻缓化之嫌 |
第二章 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
一、本罪行为主体的范围厘定 |
(一)本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
(二)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认定 |
(三)“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认定 |
二、本罪中的“故意”与“过失” |
(一)关于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认定 |
(二)关于玩忽职守的认定 |
三、本罪危害结果的司法认定 |
(一)危险犯与结果犯的理论之争 |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 |
(三)对“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释 |
四、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本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
(二)本罪因果关系的界定 |
第三章 食品监管渎职罪相关罪名竞合的处理 |
一、与一般渎职罪名的竞合及其处理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与一般渎职罪的关系 |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与一般渎职罪竞合的处理 |
二、与受贿罪的竞合及其处理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受贿罪竞合的处理 |
三、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竞合及其处理 |
第四章 食品监管渎职罪共犯问题的厘清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多人犯罪”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多人犯罪”类型 |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共同过失”犯罪 |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共同故意”犯罪 |
二、不宜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共同犯罪的情形 |
第五章 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幅度的厘定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刑罚轻缓化的缘由 |
二、严格把握免于刑事处罚和有期徒刑缓刑的适用尺度 |
三、增设财产刑以提高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力度 |
四、刑罚裁量时对主观罪过形态进行必要的区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期刊类 |
三、报纸及网络资料类别 |
致谢 |
(3)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追诉时效制度概述 |
(一)追诉时效的含义 |
1.追诉时效的概念 |
2.追诉时效的起源 |
3.追诉时效的特征 |
(二)追诉时效的价值 |
1.追诉时效的正当性 |
2.追诉时效的必要性 |
(三)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 |
1.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 |
2.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
3.追诉时效中断制度 |
4.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 |
二、追诉时效的司法认定 |
(一)“犯罪之日”的认定 |
1.“犯罪之日”与“案发之日”的区别 |
2.连续犯、继续犯“犯罪之日”的认定 |
(二)“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认定 |
1.“逃避侦查”的界定 |
2.“逃避审判”的界定 |
(三)“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认定 |
1.“应当立案”的理解 |
2.“不予立案”的理解 |
三、追诉时效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
(一)法定最高刑为拘役追诉时效的计算问题 |
(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
(三)过失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
(四)职务犯罪监察追诉的时效问题 |
(五)法定刑调整后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
(六)特殊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
2.脱逃罪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
四、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 |
(一)增加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追诉期限规定 |
(二)增加单位犯罪追诉期限的规定 |
(三)明确过失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
(四)增加职务犯罪监察追诉时效的规定 |
(五)完善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
(六)增加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私放在押人员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与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与研究方法 |
第三节 论文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 |
第一节 “职责论”与“身份论” |
一 司法的含义 |
二 “职责论”的倡导 |
第二节 监管职能“必要说”与“非必要说” |
一 监管职能“必要说”与“非必要说”的理论争议 |
二 案例的展开 |
第三节 纪检监察人员和党委负责人 |
一 监察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争议 |
二 肯定说的倡导 |
三 党委负责人 |
第四节 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人员 |
一 相关司法解释 |
二 非法的委托 |
第二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对象 |
第一节 “在押人员”的含义 |
一 对“在押”的争论 |
二 “实际控制说”的倡导和标准 |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认定 |
第二节 被监视居住、留置盘问、留置的人 |
一 被监视居住人员 |
二 被留置盘问人员 |
三 被留置人员 |
第三节 非法被关押的人 |
一 无罪的人 |
二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三 已过追诉时效的人 |
四 被超期羁押的人 |
五 告诉案件的被追诉人 |
第三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方式 |
第一节 消极的不作为 |
一 理论争议 |
二 义务犯理论的引入 |
第二节 暂时私放行为 |
一 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 |
二 本文观点 |
第三节 集体私放行为 |
一 集体渎职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
二 从“徇私”的角度分析 |
第四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特殊形态 |
第一节 共犯形态 |
一 脱逃罪是否为亲手犯 |
二 非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共犯 |
三 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又利用非职务行为帮助他人脱逃的罪数 |
第二节 犯罪停止形态 |
一 既遂标准 |
二 预备与未遂的区分 |
第三节 罪数形态 |
一、现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二 理论争议 |
三 本文观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5)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概述 |
第一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 |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 |
第二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 |
一、学界现有观点之概述 |
二、适用对象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 |
第三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 |
一、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 |
二、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
三、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
第二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法律规定中的疑似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厘清—以“前科关联型”犯罪为例 |
一、“前科关联型”犯罪之概述 |
二、“前科关联型”犯罪中不存在重复评价 |
第二节 法律规定中的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透视—以“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问题为例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重复评价 |
二、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重复评价 |
第三节 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衔接—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
一、前罪的非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二、前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三、前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第三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交通肇事案为例 |
一、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多种定罪和量刑情节并存时应如何选择 |
第二节 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分则量刑情节与总则量刑情节之竞合为例 |
一、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三、立功性质条款和立功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第三节 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以“同种余罪”为例 |
一、“同种余罪”的含义 |
二、正确处理“同种余罪”问题的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7)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证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概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种类 |
一、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观点聚讼及评析 |
二、滥用职权罪的种类 |
第二节 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 |
一、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概述 |
二、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萌芽 |
二、1979 年刑法的确立 |
三、1997 年刑法独立成罪 |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行为概述 |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与形式 |
二、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 |
三、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
一、重大损失的范围 |
二、物质损失的量化标准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
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 |
三、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主体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立法梳理 |
一、1979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二、1997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三、2002 年立法机关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
二、扩大主体的司法解释 |
三、立法解释仍存问题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
一、严格意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一、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二、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三、中外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之比较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综述及评析 |
一、单一罪过说 |
二、复合罪过说 |
三、主要罪过说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评析及证成 |
一、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反思 |
二、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评析 |
三、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证成 |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殊形态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罪数形态 |
一、一般滥用职权与特殊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
二、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 |
三、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认定 |
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罪名认定 |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 |
一、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结构缺陷 |
二、滥用职权罪的罪状缺陷 |
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
二、立法结构的完善 |
三、主观罪过的完善 |
四、法定刑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责任主义视野下贪贿犯罪情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立法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第2章 责任主义概述 |
2.1 责任主义的内涵 |
2.1.1 “责任”与我国刑事责任含义不同 |
2.1.2 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消极责任主义 |
2.1.3 责任主义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 |
2.2 责任主义与刑罚正当化根据的关联 |
2.2.1 责任主义限制刑罚,保障刑责均衡 |
2.2.2 责任主义促进刑罚个别化的实现 |
2.2.3 责任主义避免损害公众对法秩序的期待和信赖 |
2.3 责任主义原理下个罪定罪量刑的一般规则 |
2.3.1 对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严格界定与区分 |
2.3.2 将量刑情节作出功能性划分 |
2.3.3 责任刑情节限制预防刑情节 |
第3章 贪贿犯罪部分情节规定及适用有违责任主义 |
3.1 情节依附于数额的处罚标准定位不当 |
3.1.1 数额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决定性因素 |
3.1.2 单一情节标准的独立评价功能难以发挥 |
3.1.3 情节设置未体现出递进式的责任层次 |
3.2 存在预防刑突破责任刑的风险 |
3.2.1 罪前罪后表现不宜作为定罪与加重情节 |
3.2.2 以前罪及曾受处分为入罪依据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 |
3.3 有重复评价之嫌 |
3.3.1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及其与责任主义的关联 |
3.3.2 存在情节适用冲突易致重复评价 |
3.4 情节设置缺乏对向性 |
3.4.1 受贿罪与行贿罪加重情节缺乏对应性 |
3.4.2 对行贿方责任程度的认定失当 |
第4章 责任主义纳入贪贿犯罪情节设置之前提 |
4.1 责任主义纳入贪贿犯罪情节设置之必要性分析 |
4.1.1 量刑理论及立法的发展要求责任主义的关照 |
4.1.2 责任主义给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量刑思路 |
4.1.3 贪贿犯罪本身的量刑现状呼唤责任主义的引入 |
4.2 责任主义纳入贪贿犯罪情节设置之可行性分析 |
4.2.1 我国罪责理论的结构性调整已渗透责任主义思想 |
4.2.2 责任主义作为量刑指导已有较为有力的研究成果 |
第5章 责任主义指导下贪贿犯罪情节的设置与适用 |
5.1 应提高情节的处罚标准地位 |
5.1.1 情节应发挥附属定罪、独立量刑作用 |
5.1.2 情节数额标准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应区分适用 |
5.2 以基本不法量域为界类型化基本犯与加重犯情节 |
5.2.1 基本犯情节应着重考虑特殊重要职务 |
5.2.2 加重情节应围绕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事实设置 |
5.3 贪贿罪量刑应严格遵循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思路 |
5.3.1 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应分类适用 |
5.3.2 责任刑、预防刑情节不得相互加减抵消 |
5.3.3 体现一般预防要求的量刑情节不宜提倡 |
5.4 情节适用恪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5.4.1 同一情节不得在定罪量刑阶段重复适用 |
5.4.2 作为预防刑情节考虑后不得再排除缓刑适用 |
5.4.3 同时满足渎职犯罪构成要件时不得一律数罪并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9)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
四、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 |
第一节 定量因素的概念 |
一、定量因素的内涵 |
二、定量因素的类型 |
三、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范围 |
第二节 定量因素的属性 |
一、定量因素属性的定位之争 |
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还原论 |
三、定量因素的天然属性:客观性 |
第三节 “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一、“罪质”的概念内涵 |
二、“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三、定性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二章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定量因素修正带来的冲击 |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概况 |
二、刑法修正中的定量因素修正趋势 |
三、定量因素的刑法修正带来的影响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的表现和原因 |
一、失衡表现:定量标准不一 |
二、失衡原因:罪刑均衡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害”“需”之争 |
一、按“害”定量配置评析 |
二、按“需”定量配置评析 |
三、综合“害”“需”进行定量配置 |
四、“害”“需”定量配置应遵守的规则 |
第三章 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 |
第一节 确定定量配置基准之必要性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理论根基 |
一、理论学说综述及评析 |
二、本文立场:法益侵害性基础上的预防修正 |
第三节 定量基准的合理配置 |
一、定量基准概念 |
二、定量基准的配置原则 |
三、定量基准:客观不法 |
第四节 数额、情节竞合视阈下的配置基准 |
一、数额、情节竞合的类型 |
二、数额、情节竞合的缘起和本质 |
三、数额、情节的配置次序 |
第四章 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体系定位的学说比较 |
一、罪责范围内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二、罪责范围外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三、对上述定量因素配置观点的评述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责任基础 |
一、罪责理论发展评述 |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定量因素 |
三、定量因素的责任基础:以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 |
四、作为预防刑的定量因素应适度限缩 |
第三节 不同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配置 |
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责任论视域中定量因素的归属 |
第五章 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 |
一、定量因素配置的实践检视:以贿赂犯罪为例 |
二、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
三、行为方式定量因素配置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与罪质消融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罪质消融(反向)产生的机理 |
三、能否以法条竞合理论解决 |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之定性 |
五、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合理化配置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视野下的法条竞合 |
一、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生成的“质”“量”分析 |
二、对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定量分析 |
三、定量视域下的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理论重构 |
第六章 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视野下的行为对象 |
一、定量视野下犯罪对象概念的去留 |
二、行为对象概念的引入与体系定位 |
三、行为对象对定量因素的价值 |
第二节 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缕析 |
一、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趋势 |
二、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失衡之处 |
三、互动论视域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 |
四、不同行为对象之间的定量累计 |
第三节 “人”“物”“状态”的定量因素配置 |
一、行为对象的范围 |
二、行为对象中的“人”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三、行为对象中的“物”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四、行为对象中的“状态”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10)受贿罪情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受贿罪情节的范畴和比较 |
第一节 受贿罪情节的范畴界定 |
第二节 受贿罪情节的比较研究 |
一、受贿罪情节的沿革比较 |
二、受贿罪情节的域外比较 |
第二章 受贿罪定罪情节的体系定位 |
第一节 定罪情节在四要件中的体系定位 |
第二节 三阶层与四要件的沟通基础及体系选择 |
一、三阶层与四要件的沟通基础 |
二、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行为类型 |
第三节 受贿罪定罪情节的类型划分 |
第三章 受贿罪情节的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若干情节的认定问题 |
一、受过刑事追究与造成恶劣影响的认定 |
二、多次索贿的认定 |
第二节 情节牵涉部分数额与情节重复评价 |
一、情节牵涉部分数额 |
二、情节重复评价问题 |
第三节 情节同向并存与情节逆向并存 |
一、情节同向并存 |
二、情节逆向并存 |
第四章 受贿罪情节设置评析 |
第一节 司法解释实质修改刑修九的反思 |
一、司法解释对刑修九的实质修改 |
二、情节与数额关系的应然选择 |
第二节 罪前罪后情节批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渎职犯罪构成中的前罪后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争议问题研究[D]. 田碇君.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D]. 钱育祥.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3]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D]. 曾宪伟.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0)
- [4]私放在押人员罪若干问题研究[D]. 周通. 郑州大学, 2020(06)
- [5]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D]. 尹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D]. 胡增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责任主义视野下贪贿犯罪情节研究[D]. 许晴. 湖南大学, 2019(07)
- [9]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D]. 胡冬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受贿罪情节研究[D]. 张宇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