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理推定:平息货款纠纷(论文文献综述)
肖中华,朱晓艳[1](2021)在《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截然对立,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事诈骗的特殊性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济纠纷背景下认定刑事诈骗,应在与民事欺诈的不同层次关系上展开,进行层级式的审查。具体来说,先要进行层级一的排除审查,将不具有民事欺诈外观的行为排除出刑事诈骗犯罪构成审查的范围;其次进行层级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操控交易基础信息欺骗了被害人,并且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判断。此外,在程序法层面,要警惕出于不当利益驱使而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重视证据的收集与合法性判断。
蒙露[2](2020)在《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鉴于公司自行退出市场机制运行不规范、不畅通,在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我国建立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在公司解散后启动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受损或者无法清偿的局面,股东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赔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现实公司运营形态的应有之义,但也应注意其他主体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在建立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过程中,不应过度忽视股东的权益,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整体内容以关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为导向,重点对法院审判中加重股东责任、错误适用法律的现象予以纠正。本文认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关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剩余财产索取权,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体系应注重多方清算主体的义务与权责分配,明确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归责路径并完善股东清算义务的启动程序,才能公平有效的审判适用。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绪论、正文与结论。在正文中,共采用四章对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进行论述:第一章为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现状分析,本章内容为现状详述与问题所在。股东基于不同的主体身份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具有不同方面的清算义务,对股东各种清算责任进行区分,有利于将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与其他清算义务相区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启动公司清算程序、协助清算组清算。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在清算主体认定、义务履行、责任构建等方面均有待完善。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围绕这几个问题展开。第二章为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担当主体,本章将清算责任主体予以类型化分析,分为应然性清算义务人、异议性清算义务人和或然性清算义务人。对控股股东、少数股东、挂名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清算义务人地位进行解释,认为控股股东和董事为应然性清算义务人;少数股东和挂名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虽存在争议,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行;实际控制人本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当且仅当其有意削弱其他清算义务人清算能力并主体确定时,方可成为清算义务人。第三章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归责路径,本章探讨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性质、清算责任构成及清算责任适用。股东的清算责任等同于股东违信责任,实践中按照侵权路径归责,股东的侵权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责任构成需满足怠于清算、财产损失/无法清算及因果关系要件,在强制清算裁定认定无法清算后,债权人方具有请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之救济权,为防止股东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股东清算责任在破产清算中同样可用。第四章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补充与完善,本章讲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保护路径,及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向其他主体追责的方式。在责任体系建设过程中,也不可忽略股东清算义务履行的启动资金与启动时间的完善。至此构建成一个从主体认定-义务完善-责任性质-责任构成-责任适用-责任分配的清算责任体系。
刘政良[3](2020)在《论作为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要件的交付之法律适用问题》文中研究说明《合同法》第142条对风险移转采交付主义,但并未在条文中对风险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虽然通说已经将风险作对待给付风险之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许多案件在解决出卖人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所有权风险的问题时适用于第142条。在混淆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问题背后,是对《物权法》移转所有权之交付与《合同法》履行给付义务之交付的混淆。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归纳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第142条的错误适用,指出目前司法实践对“风险”和“交付”两个概念的错误认知。通过对第142条中风险的概念加以分析,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涉及风险时判断是否适用第142条的逻辑模式。通过对《物权法》中交付与《合同法》中交付的分析,明确了第142条中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同时为对待给付风险是否随交付移转提供了一个判断标准。在第142条以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为原则的情况下,存在一些对交付主义的争议情形。第144条确立的合同成立移转对待给付风险属于例外情形,因为涉及运输,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第144条错误适用在第145条规制的代办托运情形中;同时,对于认为应在特殊情况下采交付承运人移转风险的观点,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认为在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两种模式殊途同归。由于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移转了不动产之用益,本文认为不动产同样适用第142条。第一章“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的适用问题现状”,通过对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对适用第142条的三个典型错误。分别是:对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混淆,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之交付的混淆,僵硬的以交付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问题的标准。第二章“所有权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移转标准的辨析”,详细分析第142条中“风险”的概念,为第142条规制的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梳理出基本的框架,并为司法实践中判断风险的内涵构建了基本的逻辑方式。第三章“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标准的交付的界定”,指出对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混淆,实质上是对移转所有权之交付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之交付的混淆。通过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之交付的分析,区分两种交付的概念。在以观念交付替代现实交付的情形下,通过概念的分析认为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不适用于第142条。第四章“对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的例外情形的探析”,对在司法实践中对路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之移转对待给付风险规则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在路货买卖中,首先明确路货买卖的概念,区分第144条和第145条的适用情形;其次,现有合同成立移转风险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辅助下,可以解决不能确定风险发生时点时分配风险的问题。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同样意味着用益权之移转,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不动产买卖同样适用于第142条。
吴鸣[4](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卫平光[5](2019)在《全面抗战时期江西难民移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面抗战爆发后,日军迅速占领中国大片国土,大量难民自战区逃出,汇聚后方各大城市和交通线,不仅给脆弱的战时经济造成巨大压力,也给本已混乱不堪的社会秩序带来冲击。难民在逃亡过程中,因战争、饥饿、疾病等造成的伤亡不计其数。与此同时,战争导致中国工农业生产下滑,军糈民食发生严重困难。救济难民、发展生产,是收拢人心,鼓舞士气,共同抗敌的需要。国民政府迅速对难民实施救济,协助其撤退到后方安全区域,逐步确立“寓救济于生产”的方针,安排难民从事各种生产事业,以促使难民尽快自给自足,减少消耗。在众多救济难民的措施中,难民移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战时中国工业不甚发达,荒地比比皆是。比较而言,垦荒无需特殊技能,能容纳大量人口,且农耕生活也更加稳定持久。国民政府为从根本上解决难民生活问题,确定以垦荒为配置难民的中心工作。1938年10月15日,国民政府颁布《非常时期难民移垦规则》,战时难民移垦事业正式启动。行政院指定中央振济委员会、经济部、内政部、财政部组成“中央主管垦务机关”,负责移送难民垦荒。“中央主管垦务机关”一方面制订政策法规,直接筹设国营垦区,移送难民垦荒;另一方面督导各省政府和社会团体参与其中。国营垦区制度是国民政府为救济难民,在总结我国历史上屯垦制度基础上,参考苏联集体农场的做法,创立的新型垦殖经营模式。为了协助难民发展生产,国民政府给予移垦难民许多特殊的优待政策,比如提供大量生产和生活资金。其中,生活费为无息贷款,生产费为长期的低息贷款;移垦难民免除3年兵役;垦民将所分配荒地开垦后,取得永久耕作权,免交土地税5-8年,等等。在国民政府的鼓励和督促下,难民移垦事业迅速发展,形成了国营、省营和民营三种经营模式。国营垦场由国民政府主办,省营垦场由各省政府主办,两者统称公营垦场,资金由政府统筹。民营垦场由难民组织、慈善团体或者农业公司等主办,资金主要靠自筹解决。江西难民移垦起步较早,组织有序,成效显着。1938年7月,江西省政府成立垦务处,负责江西难民移垦工作。省垦务处主要在荒地面积较大区域筹设垦场(省营垦场),以便集中安置难民,实施规模经营。省营垦场采取集团农场制经营,其特征是土地公有、共同生产、合作经营、共同分配。集团农场制是一种集体生产和合作经营相结合的新型生产经营模式,目的在于发挥大规模集团化生产的优势,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集团农场制有合耕制和分耕制两种模式,省垦务处初期采用集团合耕制,后因弊端较多而改为集团分耕制。在督促垦区生产的同时,省垦务处还在各垦场设立诊所,筹办垦民学校,训练垦民壮丁,建立垦区防卫武装。省垦务处通过改变垦民落后的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激发垦民的民族国家观念和抗日情绪,提高垦民的生产积极性,改善垦民的生活环境。江西有大量零星荒地因不适合筹设垦场而闲置,省垦务处也无力将所有符合条件的难民全部组织垦荒。为此,省振济会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难民,移送各县开垦零星荒地。省振济会所举办难民移垦以分散垦殖为原则,不集中设立垦场,不成立专门管理机关,难民编入各区乡镇保甲管理。江西难民零块垦殖主要由省振济会负责实施,省垦务处负责技术指导,各县政府负责荒地勘查、划拨、垦民管理和给养筹措。与此同时,各难民组织和民间慈善团体也陆续组织难民垦荒自救。民间团体移送难民垦荒,须向省垦务处登记,接受省垦务处的管理和指导。自1942年起,垦务被列为江西地方自治要政,垦殖事业的发展开始同地方行政系统相扣合,运用行政力量普遍推动。省营垦场从初期的快速扩张,逐渐进入到巩固发展阶段,不再大规模招收难民,垦务转而以利用民间资本普遍推行为原则,民营垦殖事业发展迅速。这其中,由中国红十字会国际救济委员会发起成立的战区难民移殖协会,移送了数千难民到江西垦荒,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是战时江西最大的民营垦殖团体。民营垦殖虽然数量较多,但大多规模狭小。由于得不到政府的经费和技术支持,加上自身管理不善,民营垦殖场大多困难重重。国营垦务方面,“中央主管垦务机关”是一个多部门联合的协调议事机构,因事权不专,成立两年多仅在陕西设立国营垦区两处,安置难民2万人左右。鉴于农业对于抗战建国至关重要,国民政府于1940年成立农林部,以发展农业生产。1941年初,农林部设立垦务总局,负责战时垦务行政,全国难民移垦事业自此划归垦务总局办理,国营垦务自此得到快速推进。垦务总局首先在江西安福县设立国营垦区一处,招收难民垦荒。此外,垦务总局还陆续在四川、甘肃、西康、河南、福建等省设立国营垦区,移送难民开垦荒地。国营垦区有固定的经费预算和较好的人才、技术力量,大多发展较快,多数垦民在经过一两年耕作后,陆续自给自足,实现预定救济的目标。随着战局趋稳,难民潮开始回落,难民移垦不再是政府垦务工作的重心。1945年初,国民政府为节省经费,支持抗战,将农林部垦务总局及所属各国营垦区全部裁撤,垦务移交地方政府办理。抗战胜利后,政府不再给予移垦难民特殊优待,难民垦场与普通垦场并无二致,垦民见家乡收复,大多弃垦返乡。省垦务处只得对各垦场进行归并调整,以图维持,难民移垦事业无形结束。总计抗战时期,省垦务处共设立垦场61个,招收难民1.6万余人,开垦荒地7万余亩,生产稻谷80余万石。省垦务处督导、协助成立民营垦殖团体125个,移垦难民1.9万余人,开垦荒地11万余亩。农林部在江西安福垦区设立垦场9个,招收垦民4 400余人,开垦荒地1.8万余亩。难民移垦兼具救济难民和发展生产的双重目的,是一项十分积极有效的政策。但在实施这一政策的过程中,国民政府未能有效处理好相关方的权力和利益划分,遭到了基层社会的不同程度的抵制,对垦务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地方政府强令垦民编入地方保甲组织,遭到垦民和垦务机关的一致反对。地方政府和垦务机关为此展开的持久争论,实质上是对垦区管辖权的争夺。垦民编入地方保甲后,优待措施不能执行,利益受到损害,阻碍垦务发展。垦民与土着人民之间因土地、水权、林权等问题产生的矛盾,加深了土客之间的猜忌与对抗,地方势力阻垦排外之风不断。在垦场内部,各垦场管理员掌管经济大权,部分垦场管理员经常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侵犯垦民权利,造成垦务管理人员与垦民关系的紧张。省垦务处对此既缺乏有效监督,又处置不力,导致违法乱纪现象蔓延。如此种种,恶化了垦区的社会生态,垦民因谋生不易,陆续退垦或潜逃。在国民政府“救济难民、发展生产、抗战建国”宏大目标下,移垦各方权力和利益格局的差异,导致矛盾和冲突的发生,而垦务机关和垦民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在这场博弈中的不利结局。难民移垦政策在施行过程中屡遭基层社会的抵制和曲解,造成了政策的扭曲和变形,显示了民国基层政治与社会的混乱。国民政府为实施难民移垦,建立了科层化的垦务管理体系,首创公营垦区制度(国营和省营垦区),并在垦区实行集团耕作制和贷款制,在土地政策、兵役政策、租税政策和农业生产经营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许多重要的改革。公营垦区制度的创立,是国民政府在农业生产经营方面重要的制度创新,推动了民国农业现代化的转型。在抗战的特殊环境下,国民政府难民移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仍能恪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和原则,值得肯定。当然,受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限制,垦荒所能救济的难民数量有限。在实现从“难民——垦民——居民”转化的过程中,受旧有的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环境的制约,垦务政策的推行遭遇诸多障碍,移垦难民屡屡弃垦他去,江西省政府力图通过难民移垦调节人口分布的目的并未完全达到。总之,战时难民移垦政策的推行,救济了部分难民,推动了垦殖事业的发展,为社会救济探索了一条积极可行的道路,更为争取抗战胜利贡献了积极力量。
张格[6](2019)在《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文中研究指明全面抗战爆发之后,国民政府被迫迁都,重庆遂成为抗战大后方政治、经济中心。太平洋战争爆发,上海被日军接管之后,重庆成为抗战大后方的金融中心。以此为基础,重庆金融市场成长为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核心,对抗战大后方的经济与金融影响极大,为国民政府坚持抗战以及抗战的最终胜利做出了贡献。目前学界对于战时重庆金融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对于战时重庆金融市场则仍缺乏系统的研究成果。因此本篇论文以重庆市档案馆未刊档案、已经出版的档案资料汇编、民国时期期刊与报纸、各地方志与文史资料为主要史料,以历史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并结合经济学与金融学的研究方法,对战时重庆金融市场进行全面细致的研究,以求还原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原貌,探索重庆金融市场的作用与特点,分析重庆金融市场与战时财政、经济与社会的关系。本篇论文的主要内容共分为五个章节进行论述,主要写作思路如下:文章首先解决1937-1945年重庆金融市场中各金融子市场的发展过程、发展原因以及发展结果等方面的问题。重庆开埠之后,随着商业贸易的繁荣、金融人才的涌现以及金融机构的增加,促使重庆金融市场开始发展。在全面抗战爆发之前,重庆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市场不完善、发展不健全且部分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滞后的特点,货币市场、内汇市场、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而黄金、保险与外汇市场相对滞后。全面抗战爆发之后,重庆金融市场在普遍的公债投机、公债价格骤跌以及全国金融市场动荡的影响下,最终爆发了公债风潮,而公债风潮又进一步引发重庆证券市场与利率市场的动荡。为平息公债风潮,国民政府遂开始在重庆金融市场中实施金融统制政策,受此影响,重庆货币市场、内汇市场、票据市场、证券市场与利率市场均完成了变革。而原来发展相对滞后的黄金、保险与外汇市场则因为战时需求的增多以及金融投机的刺激而得到极大发展。重庆金融市场通过国民政府的政策干预也逐渐适应了战时状态,该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一步扩大,服务内容不断增多,金融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和成熟。然后,文章通过论述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解决重庆金融市场在1937-1945年的地位变化问题。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十分迅速,地位空前提高,为近代以来之顶峰。全面抗战爆发之前,重庆金融市场的地位仅为区域性质的金融市场中心,其影响范围主要集中在我国西南地区,规模有限,影响范围较窄,与西南各地金融市场的联系也十分有限。全面抗战爆发之后,重庆金融市场开始快速发展,金融机构增加,资本额不断增长,金融市场规模继续扩大,与抗战大后方各地金融市场的联系显着提高。在此基础之上,重庆金融市场的影响范围突破了西南地区的限制,逐渐覆盖整个抗战大后方。太平洋战争爆发之后,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逐渐形成,而重庆金融市场则成为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核心。再者,文章通过论述重庆金融市场在战时发展的过程与地位,分析该时期重庆金融市场与战时经济、战时财政与战时社会的相互关系,并指出1937-1945年重庆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对于战时经济与金融的影响具有双重属性。重庆金融市场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将自身的各种业务向抗战大后方各地金融市场中传播,推动各地金融市场的发展。同时,重庆金融市场为抗战大后方工、农、商业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为战时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而另一方面,重庆金融市场也对战时经济与金融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从全面抗战爆发初期开始,重庆金融市场就一直出现层出不穷的金融风潮。而导致金融风潮频发的原因是金融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金融投机等违法行为,大量的金融投机不仅破坏了以重庆为核心的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秩序,同时也刺激了社会生产资本逐渐脱离实体经济,社会游资增多,导致重庆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日益严重,难以控制。另外,重庆金融市场在全面抗战时期的发展,与战时政府财政、社会均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而这些联系也影响着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轨迹,并进一步反映出重庆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最后,文章以论述完毕的内容为基础,总结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时代特点。重庆金融市场因处在特殊的时代环境中,具有其自身的时代特点。在重庆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尤其在全面抗战后期,金融黑市与金融投机在重庆金融市场中频频出现,金融市场的风险分散功能与宏观调控功能逐渐失灵,而金融市场的积累功能与配置功能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发挥作用,社会财富在此过程中逐渐集中于社会上层的特权阶级之手,一般民众生活越发艰难,而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也越发严重。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国民政府也做出了及时的反应,努力整顿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其采取的方法主要为联合地方政府与重庆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政策监管、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等。但是由于国民政府本身的政策失误,政府内部的腐败以及民间组织自律能力的低下,多种形式的监管与自律均不能起到稳定金融市场的效果,最终使得重庆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一直延续至全面抗战结束。同时,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均获得发展,并呈现出现代化的特点,而这对于重庆金融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郭敏[7](2017)在《论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问题之解决 ——以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案件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处于发展和完善阶段,虽然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诚信和道德的培养却需要较长的时间。目前,因为诚信的缺失,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层出不穷,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在依法解决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过程中,我国当前的法律所存在的最大的难点是对二者的区分问题。合同纠纷属于民事领域的纠纷,合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因此各自的法律解决途径有所不同。然而,由于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将合同纠纷刑事化处理或者将合同诈骗民事化处理的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固然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水平的原因,包括对法律的理解不准,甚至是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但问题的源头在于立法环节。对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刑交叉问题的研究,将丰富我国合同法、刑法及诉讼法的理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对此问题的研究,还将会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可能的法律修订提供适当的理论支持和国外经验的借鉴;在既定立法的前提下,对司法机关提供适当的和合理的建议,因而本研究将有一定的法律实践意义,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础理论。首先,介绍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不同学说以及相应评析;其次,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理论定位上要注意区分民刑交叉抑或民刑竞合的问题,亦应从相对意义上把握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问题的解决。第二部分为民刑交叉案件的错位处理及其危害。通过对许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基本情况的描述,来分析在该案裁判过程中所体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如亦民亦刑、或民或刑思维的运用混乱。通过这样的分析方法,得出许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结论。分析合同民刑交叉错位的后果,如,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侵犯;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影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对社会主义法治的破坏。第三部分为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的类型化分析。该章首先介绍了民刑交叉的概念以及民刑交叉(竞合)的认定。其次重点描述了民刑交叉的型态,如涵盖了“唯财物论的型态”、“唯审计论的型态”、“唯结果论的型态”、“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论的型态”、“便于处理的型态”等内容的合同诈骗纠纷化的型态以及涵盖了“唯履约能力的型态”、“唯履行行为的型态”、“唯涉案金额的型态”、“唯事后态度的型态”等内容的合同纠纷诈骗化的型态。第四部分为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的解决路径。首先,对解决民刑交叉错位相关学说进行梳理并加以评析。其次,从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角度加以完善的建议。再次,提出治理民刑交叉错位问题的司法进路,如“重视政策的研究和运用”、“重视专门问题的系统研究”、“树立司法有限现念和系统看待民刑交叉问题”、“限制法官在相关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加强相关治理工作的对策与建议”、“检察院加强相关治理工作的对策与建议”等建议。第五部分为结语,对本研究进行点睛总结,并对未来本研究之发展加以展望。
张世慧[8](2016)在《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文中认为破产,是债务人全部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状况。唐以降历代王朝律令中对破产导致的债务违约问题有所规范,但实际司法审判中政府往往视为“细故”。18世纪中期,商业活动中新出现的破产案,打破了固有的债法体系,清政府开始通过增订律例的方式,规范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件。新增订的律例把部分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从普通债务规范中分离出来,使破产案开始走出细故。19世纪中后期,主要通商口岸出现了严重的倒帐案,使以往集中于局部行业的破产问题扩展整个商业领域。相比清代前中期部分区域及行业的破产案,通商口岸爆发的倒帐案规模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地方政府积极应对倒帐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处理破产案的举措。与此同时,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广泛频繁,域外破产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20世纪肇始,清政府开始转变对破产等钱债案的审理观念,破产案彻底走出了细故。新式商人团体——商会也积极介入到破产清理中,改变以往破产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清末经济风潮的爆发导致破产案频繁发生,在实践需求的刺激下,近代破产制度初现端倪。但在此期间成文破产法——《破产律》颁布后,引起社会各界争议,最终被迫夭折,也成为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建立过程中的重要挫折。民国建立后,成文破产法并未颁布,且由于纯泰破产案纠纷,《破产律》也正式被司法部废止。为弥补成文法建设的缺憾,大理院通过“判例”、“解释例”的形式,融合中西法律与习惯,对中国近代破产制度进行建构。同时,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政体转型、司法改革建设全面展开,破产案审理更加法制化,清理程序日益规范,清偿方式进一步公平化。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破产法,民初商业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纷争。另外,民初商会还被赋予合法的商事公断权,商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纠纷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重要法规,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破产法立法依赖于整体法制建设的完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并未提上立法日程。直到1934年,随着司法建设的完备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法立法才正式展开。1935年7月《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统一的近代破产法在中国正式建立。从立法内容看,1935年《破产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案,不仅吸纳域外破产法立法理论,也充分考虑到近代中国具体经济环境和社会习惯。但也不容忽视的是,该法案侧重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诸多漏洞。综上所述,早期全球化开启了中国大转折时代,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也随之开始孕育成长。总体看,在全球化、政治转型等制度环境变迁的影响下,商业活动中破产案的频繁发生,进而促使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不断吸收、融合域外破产制度,最终建立了一部具有鲜明地中国特色,深受传统力量影响的近代破产法。
张淑生[9](2016)在《政治漩涡中的北京总商会研究(1916-1938)》文中研究指明自1916年开始的军阀时代的到来,战争、革命、反日运动等不断在北京这一政治中心轮番上演。处在政治漩涡中的北京总商会,为保证商人的利益,不得不设法应对,与各方势力虚以委蛇。战争给近代中国带来的苦难无疑是深重的,商业凋敝、交通梗阻、金融恐慌,令商人胆战心惊。商会为在战争中求生存,动用各方力量,在战前呼吁和平,在战中维持地方秩序,消弭金融风潮,意在使商业不致因战争而萧条,但终无法改变残酷现实的一次次打击。在政权交替的真空期,商会往往是士绅拉拢合作的对象,成立治安会等临时治安组织是通行的做法,在真空期能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也会受到后来者的称许。战胜一方发行的纸币流通尤赖商会从中维持,而其给商人带来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商会一般要与政府设法交涉,以使货币稳定,1926年直鲁联军发行的军用票是危害最大,流通时间相对较长的一次。革命在民国建立之后,演变为各方奋力疾呼和标榜的口号。冯玉祥发动首都革命,商会为维持社会秩序也侧身其间。冯玉祥控制下的北京,反日反张作霖的运动在党派的组织下搞得如火如茶,而总商会对此似乎热情不高,多消极应付。1928年北伐革命军到达北京时,总商会积极筹集支应军队的款项,而在北伐成功后,却因征收五个月铺捐,与新成立的商民协会怒目相视。五四运动、福州事件、五卅惨案、九一八事变等,既是日本对中国侵略不断加深的过程,也是中国民众不断觉醒,掀起一次次反日高潮的过程。几乎每一次反日高潮都伴随着抵制日货的呼声。北京总商会在商人利益与国仇家恨之间,一次次经历痛苦的抉择,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由此引发反日民众与总商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当七七事变发生之后,北平商会积极筹款支援前线,救济难民,办理平粜。当政府军撤离后,又参加地方维持会,协助维持地方秩序,安定人心,维持民食。在伪政权建立后,则滑向亲日,沦为日伪政权的侵略工具。军阀或政府为筹集军费或政费,向商人征收苛捐杂税是通常采用的做法。商会既是政府征收捐税的主要合作者,也是苛捐杂税的反对者。商会为繁荣商业,对苛捐杂税,尤其是新增捐税往往会据理力争。如警捐、房捐、奢侈税等法外之税,一般会动用各种力量与政府交涉,直到取消为止。崇文门税关这一前清京师主要征税机构,在民国时期不仅依然存在,而且税率有增无减。1928年迁都之后,崇文门税关收入转归南京国民政府所有,使北平商人甚为不满,商会不断向政府交涉取消税关,经过艰苦的交涉过程,终于成功废除。北京总商会在政治的漩涡中,几经沉浮,本着商人的本色,与政府始终保持若即若离的状态,为商人利益据理力争而又不逾越于轨外。
黄鹂[10](2015)在《诉之合并制度功能及其合并规则初探》文中认为诉的合并无论从理论还是制度上都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研究以及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然而,如果以实现诉讼经济理解诉之合并制度的目的可能存在偏差。诉之合并制度的核心目标在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诉之合并制度的构建应从裁判事实的关联性上进行延伸和展开。同时,应通过裁判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对诉之合并进行类型化,以初步厘清诉之合并制度中多个诉之间的审理顺序,以及诉与诉之间的诉讼资料是否能够共通的问题。
二、合理推定:平息货款纠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理推定:平息货款纠纷(论文提纲范文)
(1)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一则案例引出的问题 |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 |
(一)主流研究进路——对立的界分研究 |
第一,主观标准说,即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来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
第二,客观标准说,即从客观的欺诈行为方面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
(二)妥当的关系定位——非对立的一般与特殊关系 |
第一,民事上尚不构成欺诈的,不可能作为刑事诈骗处理。 |
第二,民事上构成欺诈,刑事上并不必然构成诈骗。 |
第三,民事上构成欺诈,也未必在刑法上不得作为诈骗处理。 |
第四,刑事上构成诈骗,民事上肯定成立欺诈。 |
(三)小结——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关系 |
三、经济纠纷背景下刑事诈骗案件的认定规则 |
(一)层级一的排除审查:不具有民事欺诈外观的,不是刑事诈骗 |
(二)层级二的程度审查:民事欺诈行为达到刑事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
1.诈骗行为操纵了交易基础信息,欺骗程度高。 |
2.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三)重视证据的收集与合法性判断 |
四、结语 |
(2)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理由 |
二、研究现状与范围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现状分析 |
一、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之背景概述 |
(一)清算义务之原因行为导入 |
(二)清算义务之清算主体厘定 |
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清算责任之法律适用 |
三、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之问题与完善路径 |
四、小结 |
第二章 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担任主体 |
一、清算义务人的应然性担当主体 |
(一)控股股东为应然性担当主体 |
(二)董事为应然性担当主体 |
二、清算义务人的异议性担当主体 |
(一)少数股东为异议性担当主体 |
(二)挂名股东为异议性担当主体 |
三、清算义务人的或然性担当主体 |
(一)实际控制人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否定性评价 |
(二)实际控制人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肯定性评价 |
四、小结 |
第三章 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归责路径 |
一、股东清算责任性质探析 |
(一)股东的违信责任 |
(二)股东的直索责任 |
(三)股东的侵权责任 |
二、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构成 |
(一)主观要件及侵权行为:怠于履行 |
(二)损害后果:无法清算 |
(三)因果关系:怠于清算与债权受损、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 |
三、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适用 |
(一)清算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
(二)破产程序中清算侵权责任的适用 |
四、小结 |
第四章 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补充与完善 |
一、股东内部清算责任之补充 |
(一)非经营性股东的救济路径 |
(二)经营性非责任股东的救济路径 |
二、股东对债权人清算责任之补充 |
(一)股东对债权人清算责任之内部分配 |
(二)股东对债权人清算责任之外部分配 |
三、股东清算义务履行之完善 |
(一)预防清算不能——建立公司解散清算准备金制度 |
(二)规范清算启动——解读公司解散事由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作为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要件的交付之法律适用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及存在的问题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的适用问题现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142条的错误适用 |
一、对所有权风险与对待给付风险的混淆 |
二、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的向买受人移转占有之交付的混淆 |
三、对《物权法》之交付与《合同法》的向承运人移转占有之交付的混淆 |
第二节 适用《合同法》第142条存在的问题 |
一、对风险的界定不清 |
二、将《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混为一谈 |
三、僵硬的以交付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移转的标准 |
第二章 所有权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移转标准的辨析 |
第一节 风险概念的辨析 |
一、《合同法》第142条指对待给付风险的辨析 |
二、所有权风险不在买卖合同框架内 |
第二节 风险移转规则的适用范围辨析 |
一、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 |
二、代办托运的买卖中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分离 |
二、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分离 |
三、所有权保留中交付与所有权移转的分离 |
第三节 构建对风险界定的判断标准 |
一、交付且所有权移转后属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
二、交付但尚未移转所有权时属于对待给付风险 |
三、所有权移转但尚未交付属于对待给付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作为移转对待给付风险标准的交付的界定 |
第一节 交付在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与所有权移转中的区别 |
一、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中的交付 |
二、移转所有权中的交付 |
三、两种交付在具有不同的概念 |
四、采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具有的合理性论证 |
第二节 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中交付的形式辨析 |
一、移转直接占有 |
二、通过代理人移转占有 |
三、指令取得 |
四、向独立承运人移转占有 |
第三节 观念交付在移转对待给付风险中的适用问题辨析 |
一、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的公示作用 |
二、简易交付适用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 |
三、指示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不可分割 |
四、占有改定意味着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
第四节 构建对给付风险移转判定的标准 |
一、判断风险发生时占有的归属 |
二、判断所有权归属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对交付移转对待给付风险的例外情形的探析 |
第一节 《合同法》第144条特殊移转规则的论证 |
一、《合同法》第144条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 |
二、第144条错误适用在第145条的情形 |
三、第144条在适用中无法举证风险发生时间的情形 |
第二节 不动产买卖中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规则问题的论证 |
一、理论界对不动产买卖中交付移转风险的质疑 |
二、所有权尚未移转时交付移转风险具有合理性 |
三、所有权已经移转时交付移转风险具有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全面抗战时期江西难民移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论述思路与分析框架 |
四、主要学术创新与不足 |
五、资料述评 |
六、概念界定及相关说明 |
第一章 战时难民移垦制度的建立 |
第一节 国民政府难民移垦政策的形成 |
一、战前中国的垦殖政策与实践 |
二、积极救济方针的确立 |
三、难民移垦的决策过程 |
第二节 江西垦务的发展背景 |
一、江西的垦殖环境 |
二、战时江西的难民救济 |
第三节 江西难民移垦制度的建立 |
一、垦务的规划与设计 |
二、垦务管理体系的建立 |
三、“委员制”和“处长制”之比较 |
第二章 寓赈于垦——难民移垦事业的发轫 |
第一节 身份的转变:从难民到垦民 |
一、垦民的选收 |
二、垦民的人口学分析 |
三、垦民的给养 |
第二节 垦殖资金的筹措与使用 |
一、垦殖资金的筹措 |
二、垦殖资金贷放与监管 |
第三节 垦场的生产与经营 |
一、荒地调查与地权清理 |
二、集团合耕制的实施 |
三、从合耕制到分耕制——垦殖经营制度的变革 |
四、省营垦场的生产绩效 |
第四节 垦区社会事业 |
一、垦民教育 |
二、医疗与卫生 |
三、垦区安全建设 |
第三章 多头并举——难民移垦的普遍推行 |
第一节 战时各县垦务的实施 |
一、地方自治与各县垦务的推动 |
二、各县难民零块垦殖 |
第二节 救济粤东难民运动 |
一、赣粤合作,共济难民 |
二、移民垦荒,救扶并举 |
三、从难民到居民:庄义刊的难民生活 |
第三节 战时江西的民营垦殖 |
一、江西民营垦殖概况 |
二、战区难民移殖协会 |
三、民营垦殖之困 |
四、江西公私营垦殖绩效 |
第四节 垦务管理之弊 |
一、南丰康都场:营私舞弊,贻误生产 |
二、吉安大白垦殖场:亏空公款,卷款潜逃 |
三、管理员张一帆:以权谋私,垦务废弛 |
四、泰和沿溪渡垦殖场:挪用公款,冒名顶替 |
五、管理员王壮飞:假公济私,杀人灭口 |
第四章 国营垦务的实施及其政策调整 |
第一节 国营垦务的实施 |
一、农林部垦务总局的成立 |
二、战时国营垦务的推行 |
第二节 江西安福垦区的筹设与发展 |
一、安福垦区的筹设 |
二、垦民选收及其困境 |
三、垦民生活重建 |
四、垦区生产与经营 |
第三节 归于沉寂——难民移垦事业的结束 |
一、战时垦务重心的转移 |
二、安福垦区接收困局 |
三、农林部垦务总局的裁撤 |
四、江西难民移垦事业的归并与调整 |
第五章 战时的国家、社会与垦民 |
第一节 保甲制度的强行移植 |
一、民国江西保甲制度的实施 |
二、难民入垦与地方保甲的矛盾 |
三、垦民“特编保甲”的实施 |
四、尘埃落定——垦民保甲问题的终结 |
第二节 土客关系及其调适 |
一、土客矛盾的产生 |
二、土客冲突下的垦民与地方社会 |
三、土客关系的调适 |
第三节 垦民弃垦及其应对 |
一、垦民弃垦原因分析 |
二、垦务机关的应对 |
结语: 战时江西难民移垦的作用、特点及其困境 |
附表 |
参考文献 |
(6)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金融市场与近代重庆金融市场的概念辨析 |
(二)研究时间的概念辨析 |
二、研究现状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资料与方法 |
(一)研究资料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内容与创新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全面抗战爆发后重庆金融市场的动荡 |
第一节 1937 年之前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 |
一、货币市场从混乱向统一与规范发展 |
二、以申汇交易为主的重庆内汇市场 |
三、重庆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
四、全面抗战之前尚未充分发展的市场 |
第二节 公债风潮与重庆证券市场的动荡 |
一、重庆公债风潮的爆发 |
二、公债风潮的最终解决 |
第三节 全面抗战爆发后的重庆比期风潮与利率市场的动荡 |
一、全面抗战前期重庆利率市场的动荡 |
二、1938 年-1940 年利率市场的平稳发展 |
三、1941 年重庆利率风潮与比期的废除 |
四、日拆制度时期的重庆利率市场 |
第四节 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的筹备与争论 |
一、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的必要性 |
二、筹备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及其引发的论争 |
小结 |
第二章 重庆传统金融市场在战时的变革 |
第一节 重庆向法币发行中心的转型 |
一、1937-1938 年国民政府法币发行中心的内迁 |
二、1939-1942 年重庆法币发行中心的建立与巩固 |
三、1942 年之后的重庆法币发行中心 |
第二节 全面抗战时期的重庆票据市场 |
一、重庆票据交换的曲折发展 |
二、重庆票据承兑贴现的快速发展 |
第三节 全面抗战时期重庆内汇市场变迁 |
一、1937-1941 年的重庆内汇市场 |
二、1942-1945 年的重庆内汇市场 |
小结 |
第三章 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 |
第一节 战时重庆外汇市场的崛起 |
一、追随上海时期的重庆外汇市场 |
二、独立发展时期的重庆外汇市场 |
第二节 战时重庆黄金市场与黄金风潮 |
一、黄金统制初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二、黄金统制成熟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三、开放黄金自由交易时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第三节 战时重庆的保险业与保险市场 |
一、全面抗战爆发与重庆保险市场兴起(1937-1941) |
二、战时重庆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兴盛(1942-1945) |
三、战时重庆保险市场的主要保险业务 |
小结 |
第四章 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第一节 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一、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政策与法令监管 |
二、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监管的主要机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一、地方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监管的开端 |
二、四川省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三、重庆市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第三节 重庆金融业对重庆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 |
一、重庆市银钱业同业公会对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 |
二、重庆市保险业同业公会对保险市场的自律监管 |
三、重庆市银楼业同业公会对黄金市场的自律监管 |
小结 |
第五章 重庆金融市场在抗战大后方的中心地位 |
第一节 重庆货币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法币在抗战大后方各主要金融市场的推广 |
二、重庆票据市场在大后方的延伸 |
三、重庆利率市场对于大后方的影响 |
第二节 重庆黄金与外汇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重庆黄金市场在大后方各地的拓展 |
二、以重庆为核心的抗战大后方外汇市场网络的构建 |
第三节 重庆保险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战时保险市场在西南的网络构建 |
二、战时保险市场在西北的网络构建 |
小结 |
结语 |
一、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双重性 |
二、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作用分析 |
三、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特点分析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阶段发表文章 |
(7)论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问题之解决 ——以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案件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不同学说 |
一、涉及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主要学说 |
二、对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论争的评析 |
第二节 民刑交叉案件的理论定位 |
一、民刑交叉抑或民刑竞合 |
二、相对意义上的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 |
第二章 民刑交叉案件的错位处理及其危害 |
第一节 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困难性 |
一、亦民亦刑: 非法占有目的之系统分析 |
二、或民或刑: 非法占有目的之类型化分析 |
三、对错位处理的初步意见 |
第二节 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的危害 |
一、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
二、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
三、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
四、导致公民法治意识的混乱 |
第三章 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的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的两种类型 |
第二节 合同诈骗案件的纠纷化处理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一、唯财物论 |
二、唯审计论 |
三、唯结果论 |
四、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论 |
五、便于处理论 |
第三节 合同纠纷诈骗化处理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一、唯非法占有目的 |
二、忽视当事人主观目的 |
三、把民法上的占有解释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 |
四、唯履约能力 |
五、唯履行行为 |
六、唯涉案金额 |
七、唯事后态度 |
第四章 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的解决路径 |
第一节 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问题的立法完善 |
一、完善相关民事立法 |
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 |
第二节 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问题的司法应对 |
一、司法应对的总体要求 |
二、司法政策的改进和运用 |
三、专门机关的应对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被割裂的近代史与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一) 历史分期与近代性的割裂 |
(二) 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三)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的不足 |
二、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史研究 |
(一) 中国近代破产法的研究 |
(二) 法令之外:中国近代破产案的研究 |
三、主要概念辨析及研究时段界定 |
四、研究思路、重难点及主要资料 |
第一章 清代前中期债法的局部调整 |
第一节 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问题的法律规范 |
一、政府对债权的承认与保护机制 |
二、政府对放贷者索债的限制机制 |
三、错位的平衡: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制度解析 |
第二节 牙行侵欠客商案及法律调整 |
一、垄断性“官牙制”的确立与牙行侵欠客商案 |
二、从地方到朝堂:早期关注与初步应对 |
三、牙行侵欠客商例的制定与颁布 |
第三节 京城钱铺关闭案及法律规范 |
一、清代前中期钱铺的发展 |
二、“京城钱铺关闭例”的制定 |
三、19世纪前中期京城钱铺关闭例的修订 |
四、地方案件对“京城钱铺关闭例”的援引 |
第四节 广州行商商欠案及清理措施 |
一、行商贸易体制与行商商欠案 |
二、主要商行商欠案债务清理状况 |
三、从广东行商案看清代前中期的债务清理制度 |
小结 |
第二章 19世纪中后期倒帐案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第一节 19世纪中后期的倒帐案 |
一、倒帐案的主要表现 |
二、倒帐案爆发的主要原因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倒帐案的应对与清理 |
一、倒帐问题的社会建议与地方性宏观政策 |
二、地方政府对不同类型倒帐案的审理 |
三、政务思维下倒帐案审理的影响 |
第三节 中西语境中破产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一、19世纪前中西语境中的“破产” |
二、19世纪中后期域外破产知识的引介 |
小结 |
第三章 清末破产制度建设的尝试与顿挫 |
第一节 商政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转变 |
一、破产案审理观念的新变化 |
二、商部(农工商部)、商务局与破产案审理 |
三、商事审判制度变革与破产案审理 |
第二节 制定法的尝试:《破产律》颁布与夭折 |
一、《破产律》的酝酿与颁布 |
二、《破产律》的立法纲领、内容与特点 |
三、《破产律》颁布后的舆论及商界争议 |
四、《破产律》夭折及原因探析 |
第三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调处与规范 |
一、商会对破产案件介入的合法性 |
二、商会与破产案的和解 |
三、商会参与官府(审判厅)破产案审理 |
四、商会与破产案中商人权益的保护 |
第四节 清季商业实践中新式破产制度的孕育 |
一、清季经济风潮中的破产案 |
二、破产专门清理机构的初步设立 |
三、破产公平清偿制度的尝试 |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雏形 |
五、独特清理制度:彩票与破产案清理 |
小结 |
第四章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破产制度的新旧过渡与纷争 |
第一节 民初纯泰钱庄案与《破产律》适用的争议 |
一、民初部分地区对《破产律》的援用 |
二、纯泰钱庄破产案的争议 |
三、《破产律》的废止 |
第二节 大理院与破产制度的建构 |
一、关于破产发生、法源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
二、破产财团及相关特别权利的规定 |
三、破产清偿制度的规范 |
第三节 商业实践中近代破产制度的萌芽 |
一、司法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变革 |
二、破产清理程序的规范化 |
三、破产清偿的公平、合理化 |
第四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公断及审判 |
一、商会与破产案的公断 |
二、破产案审判中商会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
第五节 破产案中新旧制度的冲突与争议 |
一、破产抵押权、撤销权的纷争——以敦康颜料案为中心 |
二、破产案中股东责任的争议——以民生伞厂案、新世界案为中心 |
小结 |
第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成文破产法的建立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破产案审理的新变化与纷争 |
一、法制建设与破产制度相关规范的颁布 |
二、新式企业破产清理与破产制度进一步孕育 |
三、商业实践中破产案的新纷争 |
第二节 商会商事仲裁权调整与破产案的清理 |
一、商会商事公断机构存废之争 |
二、商会参与破产纠纷的新变化 |
三、商会参与破产纠纷新变化的解析 |
第三节 1935年《破产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 |
一、破产法立法条件的成熟 |
二、破产法立法的紧迫经济需求 |
三、破产法的立法过程及各方争议 |
第四节 1935年《破产法》立法内容与总体特点 |
一、《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
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破产法》立法的总体特点 |
小结 |
结语: 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成长逻辑 |
附录一: 《破产律》 |
附录二: 《大理院判例全书·破产法》 |
附录三: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 |
附录四: 《中华民国破产法》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9)政治漩涡中的北京总商会研究(1916-1938)(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现状及趋势 |
三、研究思路、方法及史料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北京总商会的发展演变 |
第一节 北京经济从繁荣到萧条 |
一、北京繁荣的商业经济 |
二、迁都之争与经济凋敝 |
第二节 北京总商会的发展演变 |
一、扩充会员及发展困境 |
二、商会会长及王文典改革 |
三、商会选举及风波 |
小结 |
第二章 战争与动荡中的北京总商会 |
第一节 商会的和平运动 |
一、1918年的和平运动 |
二、直皖战争时商会的和平运动 |
三、第一次直奉战争时商会对和平的呼吁 |
第二节 战争的危害 |
一、商业萧条 |
二、交通梗阻 |
三、金融恐慌 |
四、民众畸形心理的形成 |
五、勒款与兵劫 |
第三节 战争中商会的应对 |
一、调节民食 |
二、维持金融,筹集军费 |
三、禁止军队入城与武装自卫 |
第四节 战争善后 |
一、慰劳军队 |
二、救济难民 |
三、国民裁兵运动 |
第五节 动荡政局与铜元票危机 |
一、军警索饷与政治逼宫 |
二、铜元票危机 |
小结 |
第三章 革命与反革命对垒中的北京总商会 |
第一节 首都革命 |
一、政变之初的北京总商会 |
二、反军阀与反帝运动的高涨 |
第二节 奉系执掌北京 |
一、治安会维持政局 |
二、军用票问题 |
第三节 奉系败退与国民党入主北京 |
一、总商会参加治安维持会及维持金融 |
二、鲍毓麟离京 |
三、欢迎革命军 |
四、总商会向国民政府靠拢 |
五、商民协会与总商会的合作与冲突 |
小结 |
第四章 从反日滑向亲日的北京总商会 |
第一节 五四运动与福州事件 |
一、五四时期的反日运动 |
二、福州事件 |
第二节 五卅运动中的北京总商会 |
一、援助沪案运动的兴起 |
二、沪案后总商会的应对 |
第三节 九一八事变后商会的反日运动 |
一、商会与抗日救国会的冲突 |
二、商会与抗日救国会的合作 |
三、商会募款支持抗战 |
第四节 七七事变后的商会 |
一、慰劳前方将士 |
二、稳粮价,办平粜 |
三、救济难民 |
四、参加地方维持会后的活动 |
五、刺刀下商会的沉沦 |
小结 |
第五章 纳税与抗捐 |
第一节 警饷问题 |
一、反对警捐 |
二、反对四项加一捐 |
第二节 奢侈税问题 |
一、奢侈税的初步交涉 |
二、总商会拒绝缴纳奢侈税 |
三、筹集乐捐 |
四、乐捐缴款方式之争 |
五、奢侈税的废除 |
第三节 废除崇文门税关运动 |
一、崇文门税关对商业的危害 |
二、废崇运动的兴起 |
三、废崇成功 |
小结 |
结语 |
一、北京商人与“商战” |
二、北京总商会对利益的追求 |
三、民族主义下北京总商会的艰难抉择 |
四、捐税:商会与政府关系的另一种透视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读博期间学术成果 |
(10)诉之合并制度功能及其合并规则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一、诉之合并制度目的论之补全 |
( 一) “诉讼经济功能论”的局限 |
( 二) 统一裁判: 诉之合并的核心功能 |
二、诉之合并规则的功能 |
三、诉之合并的类型化及审理规则 |
( 一) “关联性”程度为标准下的诉之合并的类型化 |
( 二) 审理规则之一: 多诉的审理顺序 |
( 三) 审理规则之二: 多诉诉讼资料之间的关系 |
四、合理推定:平息货款纠纷(论文参考文献)
- [1]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J]. 肖中华,朱晓艳. 法学杂志, 2021(06)
- [2]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D]. 蒙露.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3]论作为对待给付风险移转要件的交付之法律适用问题[D]. 刘政良.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5]全面抗战时期江西难民移垦研究[D]. 卫平光. 南京大学, 2019(01)
- [6]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D]. 张格. 西南大学, 2019(01)
- [7]论民刑交叉案件错位处理问题之解决 ——以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案件为视角[D]. 郭敏. 南京师范大学, 2017(01)
- [8]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D]. 张世慧. 华中师范大学, 2016
- [9]政治漩涡中的北京总商会研究(1916-1938)[D]. 张淑生. 南京师范大学, 2016(04)
- [10]诉之合并制度功能及其合并规则初探[J]. 黄鹂.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5(06)